•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20-5-17 22:09:52
  • 人职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袄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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